财政部政府采购指导案例1号
XX监控系统采购项目投诉案
关键词 诚实信用原则/虚假材料/主观方面/谋取中标
案例要点
诚实信用是政府采购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之一,政府采购各方当事人均应共同遵循。供应商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供应商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材料,与原始材料不一致又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严重影响评审委员会判断的,属于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情形。供应商的员工在投标活动中的行为代表供应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供应商承受。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七条
基本案情
采购人A委托代理机构G就该单位“XX监控系统采购项目”(以下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6年11月17日,代理机构G发布招标公告,后组织了开标、评标工作。经过评审,评审委员会推荐S公司为中标候选人。采购人确认后,代理机构G于2016年12月14日发布中标公告,中标供应商为S公司。2016年12月21日,投诉人提出质疑。
2017年1月4日,供应商Z公司向财政部提起投诉,称S公司所投产品的制造商M公司不能生产该产品。
财政部依法受理本案,审查中发现,S公司所投产品的制造商是H公司,不是M公司。据此,财政部对本案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后Z公司不服该处理决定,提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处理决定。
财政部另查明,S公司投标文件中提供的所投产品的检验报告与检验报告出具单位提供的检验报告存档件的多项内容不一致,且不一致内容均为招标文件所要求的重要指标。对此,财政部依法启动了监督检查程序,审查终结后向S公司送达了《财政部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对此,S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听证申请,称其投标文件中提供的检验报告是其员工篡改的,属于个人行为,S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且S公司已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了处理。财政部依法组织了听证会,经审查,认为S公司的辩解不成立,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处理结果
财政部对本投诉案作出处理决定:因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
财政部对另查明的情况作出监督检查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中标无效。鉴于去除S公司后,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采购人废标,并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财政部对S公司的相关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S公司作出采购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罚。
处理理由
财政部认为,投标文件中提供的产品检验报告与检验报告出具单位的存档件内容不一致,且不一致的技术指标项包括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条款和评审因素,会对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行为产生重要影响。本案中,虽然S公司称其投标文件中提供的检验报告是其员工篡改的,属于个人行为,S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且S公司已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了处理。但是,投标主体为S公司,投标文件盖有S公司的公章,其员工的投标行为代表公司。因此,S公司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情形。
财政部政府采购指导案例2号
XX信息服务云平台采购项目投诉案
关键词 偷拍/非法手段/依法投诉
案例要点
投诉是政府采购法确立的保护供应商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之一,但投诉应依法进行。投诉人用通过偷拍、偷录、窃听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材料进行投诉,严重破坏政府采购秩序的,属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情形,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三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
基本案情
采购人A委托代理机构Z就该单位“XX信息服务云平台”(以下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6年3月10日,代理机构Z发布招标公告,后组织了开标、评标工作。经过评审,评标委员会推荐G公司为中标供应商。2016年4月1日,代理机构发布中标公告。2016年4月1日,T公司向代理机构Z提出质疑。2016年4月8日,代理机构Z答复质疑。
2016年5月4日,T公司向财政部提起投诉,投诉事项为:1.代理机构Z确定G公司为中标供应商,没有体现招标文件关于“投标软件应优先选择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的规定。2.评审专家严重低估了T公司在本项目相关行业中的巨大优势。3.T公司报价低、技术高,G公司报价高,且是在开标前两天才在经营范围中加入“软件开发”这一经营项目,没有承接本项目的能力。
G公司称:招标文件中没有“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字样,投诉没有事实依据;其具有PPP运营模式的优势,可整合全国各地本行业的资源,打造面向全国的本行业数字信息服务云平台;营业执照里软件开发的增项无需任何前置或后续的审批手续,不存在超范围经营的问题,且其也具有开发软件的能力和搭建平台的实力。同时,T公司投诉所使用的事实证据是非法偷拍的其投标文件,虽然T公司通过技术手段模糊化处理了大部分的内容,但是可以看出该证据的页眉、投标文件的骑缝章以及投标文件翻页等内容与其投标文件一致。
代理机构Z称:G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5份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书”,说明其软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评标委员会是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办法和评分细则,依据各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逐项进行评审的,不存在评审不公的问题;本项目评标方法是综合评分法,T公司总分得分低于G公司,且G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完成类似项目的业绩证明材料,证明其具有实现本项目的能力。
投诉处理过程中,因T公司涉嫌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财政部启动了进一步调查取证程序,请T公司就证据材料来源问题进行说明。T公司的答复材料显示:“2016年4月13日下午2点,我方人员按约前往代理机构Z提交第二次质疑函,到达代理机构Z后联系X老师,但他因临时有急事外出且下午无法赶回办公室,遂在电话沟通中应X老师意见,将第二次质疑函放置在他办公桌上,在这过程中,我方人员无意看到桌上中标单位的标书,出于好奇,所以看到了合同内容”。
处理结果
财政部依法作出投诉处理决定: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投诉事项1、2、3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
对于T公司“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T公司作出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罚。
处理理由
财政部认为:关于投诉事项1,本项目招标文件中没有“投标软件应优先选择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的规定,G公司投标文件中提供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证明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投诉事项1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投诉事项2,该项总分为5分,G公司得分为3.8分,T公司获得第二高的3.2分,未发现评审专家未按评审标准进行评分的情形。投诉事项2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投诉事项3,本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专家对T公司投标报价的评分符合评审标准。同时,招标文件供应商资格中未规定参加投标的供应商的经营范围中必须具有软件开发项,G公司也提供了证明其具有承接本项目能力的业绩证明。投诉事项3缺乏事实依据。
此外,根据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投诉人不需承担完备举证的责任。财政部门在投诉处理期间,可以依行政职权要求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供投诉人无法掌握的证明材料,事实上形成了举证责任倒置,即对于投诉人依法不应当获取的保密信息,可以通过财政部调查还原。而本案中,T公司获得G公司投标文件的方式是在代理机构Z的工作人员不在办公室时,对其办公桌上的投标文件进行偷拍取得的,T公司投诉使用的证明材料为偷拍的G公司的投标文件。除开标和中标时公开的内容外,G公司投标文件中的其他内容并未对外公开。由于T公司是在代理机构Z的办公室这一私密空间获取的相关材料,且未获得G公司的许可,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情形。
财政部政府采购指导案例3号
XX注册与备案管理系统项目投诉案
关键词 重新评审/法定资质/资格条件
案例要点
评审结束之后,采购人应当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成交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除财政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认为排名第一的中标或成交候选人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应当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确定中标供应商期限届满之前,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未经本级财政部门同意,采购人自行确定其他供应商为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的行为违反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财政部门应当认定采购行为违法,并责令采购人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国家明令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企业资质与合同履行无关,不得将其作为供应商资格条件,采购文件作出此类规定的,构成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一条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项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第三条
基本案情
采购人A委托代理机构B就该单位“XX注册与备案管理系统项目”(以下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6年7月27日,代理机构B发布招标公告,后组织了开标、评标。经过评审,评标委员会推荐综合排名第一的T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采购人A拒绝对评标结果进行确认,并自行决定排名第二的E公司为中标供应商,代理机构B于2016年10月13日发布了中标供应商为E公司的中标公告。2016年10月17日,T公司向代理机构B提出质疑。
2016年11月10日,T公司向财政部提起投诉。T公司称,在本项目中,其是评标委员会推荐的第一中标候选人,采购人A直接决定其他候选人作为中标供应商的行为违法。此外,T公司还表示,其在质疑时提出招标文件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贰级以上资质作为资格条件属于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问题,但代理机构B以该质疑事项超期为由拒绝答复。
对此,采购人A称,T公司投标文件中使用的是其子公司M的业绩,且T公司有不良信用记录,因此其拒绝确定T公司为中标供应商。
代理机构B称,采购人A以T公司业绩是其子公司M公司的业绩为由,未在法定期限内确定中标供应商,在要求复审被拒后直接确定了排名第二的E公司为中标供应商,并要求代理机构B以E公司为中标供应商发布中标公告。代理机构B按采购人A的要求发布了中标公告。期间,T公司向代理机构B去函表示已控股M公司,并完成了财务报表合并,M公司现在是其行政事业部。T公司关于招标文件“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贰级以上资质”的质疑已经超过法定期限。
财政部在审查中发现,本项目招标文件“投标人资格”要求“投标人需具备计算机系统集成贰级(含)以上资质”。“评标细则”规定:“综合考虑投标人过去3年(2013年01月至今)在食品、药品行业领域有软件开发项目业绩。每提供一个业绩得1分,本项最高得5分。”同时,T公司的投标文件中共提供了24份合同复印件,其中23份合同的当事人为M。企业信用信息网显示,T公司和M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同一人。
处理结果
财政部作出投诉及监督检查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投诉事项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采购活动违法,责令采购人A废标,修改招标文件后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采购人A对未在法定期限内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和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行为限期改正,并对其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代理机构B就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行为限期改正,并对其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处理理由
财政部认为:虽然T公司提供的24份业绩合同中,有23份是M公司的,且企业信用信息网显示,M公司与T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M公司的业绩不能等同于T公司的业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和《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第三条的规定,除财政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本案中,采购人应将所发现的问题书面报告财政部,其自行确定综合排名第二的E公司为中标供应商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
关于招标文件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贰级以上资质作为资格条件是否属于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问题,虽然此问题不在投诉事项内,但考虑到该资质已被国务院明令取消,财政部针对此问题依法启动了监督检查程序。国务院在 2014年1月28日《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中,明确取消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认定项目”条件,即该资质不再是法定资质,将这一资质作为资格性条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的规定,构成“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
财政部政府采购指导案例4号
XX物业消防运行服务项目举报案
关键词 资格条件/认证证书/特定金额合同业绩
案例要点
若有关资格许可或认证证书同时满足下述要求,则不属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1.不在国务院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内;2.申请条件中没有对企业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出限制;3.与项目的特殊要求存在实质上的关联性;4.满足该资格许可或认证证书要求的供应商数量具有市场竞争性。
由于合同金额与营业收入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招标文件中将供应商具有特定金额的合同业绩作为资格条件,实质上属于以营业收入排除或限制中小企业进入政府采购市场,构成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第三条
基本案情
采购人A委托代理机构Z就该单位“XX物业消防运行服务项目”(以下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项目预算为325万元。2016年9月27日,代理机构Z发布招标公告,后组织了开标、评标工作,共有9家供应商参与投标。经过评审,评标委员会推荐B公司为中标候选人。采购人确认后,2016年10月19日,代理机构Z发布中标公告。
2016年10月14日,财政部收到关于本项目的举报信,来信反映:1.本项目招标公告的“供应商资质要求”规定了供应商须具有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上述证书不是国家职能部门颁发的行政许可证,以其作为资格条件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情形。2.本项目招标公告的“供应商资质要求”规定了供应商“自2013年至2015年须具有1个(含)以上合同金额在100万元(含)以上物业管理服务”业绩的内容,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情形。
财政部依法受理本案,审查中发现,本项目招标文件的“供应商资质要求”项下确实规定了举报人所反映的内容。对此,代理机构Z称,1.招标公告要求的三个认证体系证书符合项目本身具有的技术管理特点和实际需要。2.本项目业绩要求是从项目专业特点和实际需要出发,对供应商是否具有履约基本能力的考核,且要求的业绩的合同金额远低于本项目预算金额。
处理结果
财政部作出监督检查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举报事项1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第三条的规定,举报事项2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中标无效,责令采购人A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采购人A和代理机构Z就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行为限期改正,并对采购人A和代理机构Z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处理理由
财政部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本案中,关于举报事项1,所涉及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不在国务院取消的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目录内,且其申请条件中也没有对企业的注册资金、营业收入等业绩规模作出限制。同时,本项目服务内容为工作区相关的设施场地维护及消防安防物业管理等,招标文件要求的三个体系认证证书与本项目本身具有的技术管理特点和实际需要存在关联性。另外,参加投标的9家供应商中有6家具备这三个证书。因此,以上述三个认证证书作为资格条件不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情形。
关于举报事项2,一是采购人和代理机构有多种方式可以实现对供应商履约能力的考核,将特定金额的合同业绩设定成资格条件并非是唯一不可替代的方式。二是虽然100万元的要求低于本项目的预算金额,但该合同业绩金额的限定与项目本身的预算金额并无直接关联性,代理机构提出的该限定低于项目预算金额的说法无法证明100万元合同业绩要求的合理性。另外,《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第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中小企业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政府采购活动不得以注册资本金、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供应商的规模条件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虽然合同金额的限定不是直接对企业规模的限定,但由于合同金额与营业收入直接相关,本项目招标公告中有关供应商特定金额合同业绩条件的设置,实质是对中小企业营业收入的限制,构成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
财政部政府采购指导案例5号
XX网络建设工程项目投诉案
关键词 资格审查/获取招标文件/集采目录
案例要点
在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中,对供应商提供货物和服务能力的评判,是评审活动的重要内容,应当在评审环节进行。招标公告将本应在评审阶段由评审专家审查的因素作为供应商获取招标文件的条件,属于将应当在评审阶段审查的因素前置到招标文件购买阶段进行,违反了法定招标程序,构成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第七十四条
基本案情
采购人A委托代理机构B就该单位“XX网络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7年6月30日,代理机构B发布招标公告。2017年7月6日,T公司提出质疑。
2017年7月27日,T公司向财政部提起投诉。T公司称,招标公告要求供应商需具有CMMI4级证书,该证书是对生产研发软件厂商的要求,与本项目硬件采购无关。
财政部依法受理本案,审查中发现,招标公告“投标人的资格要求”规定:“投标商具有软件能力成熟度集成模型4级(CMMI level 4)及以上证书”。对此,代理机构B称,本项目并非单一硬件采购,项目有关批复以及采购人提交的采购需求均涉及软件方面的能力要求。采购人A称,该要求是根据对本项目的基本要求和业务目标而设定的,招标公告“简要要求”和招标文件“货物清单”中均有关于本项目软件需求的体现,如“包含软件定制开发需求功能”的描述,说明本项目并非单纯的硬件采购。
此外,在本案处理过程中,财政部发现本项目存在以下情况:一是招标公告要求供应商在购买招标文件时需具有“软件能力成熟度集成模型4级(CMMI level 4)及以上证书”等条件。二是本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2017年7月3日09:00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2017年7月21日09:30止。三是本项目采购的产品涉及网络交换机、网络存储设备、网络安全产品等,在集采目录范围内,而本项目代理机构B是非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对此,财政部依法启动了监督检查程序。
处理结果
财政部作出投诉及监督检查处理决定: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采购人A废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代理机构B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针对本项目中对购买招标文件设置审核条件、自招标文件发出至投标文件提交截止不足二十日和未按规定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采购人A和代理机构B限期改正。
处理理由
财政部认为:关于投诉事项,本项目的申报材料及有关部门审查意见显示,本项目的网络建设内容涉及软件方面的能力要求。同时,招标公告提出了对供应商的软硬件能力要求,即中标供应商应有智慧校园网络顶层设计的能力,并能为后续开展的学校应用开发和部署提供必要的技术咨询和建议方案。因此,本项目并非单一硬件采购。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
此外,关于另外发现的本项目采购过程中存在的三个情况,财政部认为:一是招标公告要求供应商在购买招标文件时需具备的条件,属于应当在评审阶段审查的因素,不应前置到招标文件购买阶段。这种做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
二是本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足二十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五条“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的规定。
三是本项目采购的产品涉及集采目录范围内的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而本项目委托非集中采购代理机构采购,构成了对上述两条规定的违反。
财政部政府采购指导案例6号
XX设备购置采购项目举报案
关键词 恶意串通/混盖公章/合理解释
案例要点
为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政府采购秩序,供应商应当依照各自的条件和能力,依法、诚信、独立地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不得为谋取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而进行恶意串通。公章具有代表公司意志的法律效力,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应当对盖有本公司公章的投标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或响应文件混盖公章,又无法提供合理解释的,相当于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属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供应商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的串通行为。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施行之后,不同投标人之间混盖公章的行为,构成该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情形。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基本案情
采购人A委托代理机构B就该单位“XX设备购置采购项目”(以下称本项目)采用网上竞价方式采购,采购预算为56万元。2015年8月10日,代理机构B发布网上竞价公告。2015年8月17日,竞价截止,共六家供应商参与竞价。2015年8月24日,代理机构B发布成交结果,C公司为成交供应商,成交金额为55.8万元。
2016年10月20日,财政部收到关于该项目的举报信,来信反映,在本项目网上竞价活动中,C公司以高价成交,竞价结果有失公平。财政部依法受理本案,审查中发现,本项目另一家参与竞价的供应商D公司提交的竞价文件中,法人代表授权书、技术指标应答书和报价单上加盖的是C公司的公章。对此,C公司称,对D公司的竞价文件加盖自己公章一事不知情。D公司称,确实存在竞价文件中加盖的公章与公司名称不符的情况,原因是公司职员在与C公司对账过程中拿错公章,将C公司的公章直接加盖在自己的竞价文件中,未经核查直接上传了竞价文件。
财政部审查终结后依法作出监督检查处理决定,并对C公司和D公司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C公司不服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C公司在财政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将合同支付金额予以退还,所以部分撤销了处罚决定中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同时驳回C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处理结果
财政部作出监督检查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本项目成交无效。
财政部对C公司和D公司就其违法行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C公司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即采购合同已支付金额);对D公司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处理理由
财政部认为:公章具有代表公司意志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在D公司提交的竞价文件中,法人代表授权书、技术指标应答书和报价单上加盖的是C公司的公章。虽然C公司辩称对此不知情,D公司辩称因工作人员失误错盖公章,但正常来讲,两家公司的对账行为与准备投标文件行为并不存在任何关联,参与对账的工作人员与准备投标的工作人员也不会重合,D公司的辩解明显违背常理,不属于合理解释范围。公章具有代表公司意志的法律效力,混盖公章等同于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两家公司的辩解不足采信。基于D公司部分竞价文件中加盖C公司公章,且两家公司对此不能给出合理解释的事实,应认定C公司与D公司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恶意串通的情形。
财政部政府采购指导案例7号
XX无线网络系统扩容采购项目举报案
关键词 重大违法记录/信用查询/指定渠道
案例要点
重大违法记录主要是基于对供应商违法行为的刑事、行政处罚而产生的,在没有刑事、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任何单位不得以信用记录等形式限制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财政部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6〕125号)
基本案情
采购人D就该单位“XX无线网络系统扩容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7年5月19日,采购人D发布招标公告,并组织了开标、评标工作。2017年6月23日,采购人D发布中标公告,经评审,评标委员会推荐J公司为中标供应商。
2017年7月3日,供应商B公司向财政部提交举报材料,认为中标供应商J公司此前因未按竞价规则履约,被列入代理机构A失信名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经查,招标文件规定:“截至开标之日,经‘信用中国’网站、‘信用辽宁’网站失信黑名单、‘信用大连’大连市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示平台、‘中国政府采购网’网站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信息记录,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的不得参加本采购项目。评标委员会以评审现场查询记录为准”。另查明,代理机构A于2017年6月9日发布的“关于暂停J公司参与网上竞价资格的公告”记载:“J公司在XX服务器及配件采购项目中报价时间截止后,未按竞价规则履约。根据《代理机构A网上竞价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时起暂停J公司网上竞价资格六个月”。
处理结果
财政部作出监督检查处理决定:举报事项缺乏事实依据。
处理理由
财政部认为:经调查,截至开标之日,未发现J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记录,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财政部政府采购指导案例8号
XX系统通用硬件采购项目投诉案
关键词 技术参数/判断标准/产品官网信息
案例要点
政府采购评审过程中,评审委员会成员依据各自的专业知识,根据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采购文件所载明的评审方法、标准,依法独立地对投标文件的真实性、投标产品的响应情况等做出评判。对于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非因法定事由和依照法定程序,原则上不得推翻。
在投诉处理阶段,财政部门一般依据评审委员会成员意见、投标产品制造商说明及检测报告等评判投标产品技术参数响应的真实性。具体评判时,如仅有投诉人单方异议,不应直接否认评审专家的意见;如招标文件未要求投标人在投标时提供产品官网信息等证据,而投诉人仅以产品官网信息为依据的,不能当然否认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如投诉人提供了有关证据材料,财政部通过调查取证依法获取了投标产品制造商书面说明或有关检测报告,但不能证明投标产品技术参数响应不真实,且未发现评标委员会在人员构成、评审程序、评审结果等方面存在明显、严重违法情形的,应认定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
相关法条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采购人W委托代理机构G就该单位“XX系统通用硬件采购项目”(以下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6年12月30日,代理机构G发布招标公告,后组织了开标、评标工作。经过评审,评标委员会推荐H公司为中标供应商。采购人W对评标结果进行确认后,代理机构G于2017年3月1日发布中标公告,并向H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2017年3月6日,供应商A公司向代理机构G提出质疑。
2017年3月30日,A公司向财政部提起投诉。A公司称,其通过查询中标产品的官网信息,认为中标产品的“工作温度范围”为“5℃-35℃”,不满足招标文件关于“工作温度范围”为“5℃-40℃”的要求;中标产品内存插槽数为32个,而业界单条内存最大标准为64GB,其内存最大可扩展数量为2TB,不满足招标文件关于“内存最大可扩展数量”为“≥3TB”的要求;中标产品电源电压为110-240伏交流供电,不支持高压直流供电,不满足招标文件中“能源管理”关于“高压直流供电”的要求。H公司在投标文件中作无偏离或正偏离响应,属于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情形。
采购人W及代理机构G称,投诉事项中所提问题在质疑处理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已进行复核,H公司投标文件中对“工作温度范围”、“内存最大扩展数量”和“能源管理”的应答为“无偏离”,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处理结果
财政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投诉事项1、2、3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
处理理由
财政部认为:本项目招标文件未要求供应商在投标文件中提供官网截图或链接作为证据,中标供应商H公司的投标文件对“工作温度范围”响应为“5℃-40℃”,偏差说明为“无”;对“内存最大可扩展数量”响应为“4TB”,偏差说明为“无”;对“能源管理”响应为“支持高压直流供电技术”,偏差说明为“无”。本项目中标产品制造商L公司向财政部提交的说明材料显示,中标产品满足招标文件关于“工作温度范围”、“内存最大可扩展数量”及“能源管理”的要求,并提供了相应证明材料。评标委员会认为H公司投标产品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未发现评标委员会存在违法、违规评审的问题。投诉事项1、2、3缺乏事实依据。
财政部政府采购指导案例9号
XX仓库资格招标项目投诉案
关键词 评审因素/量化指标/分值设置/评审标准
案例要点
在政府采购评审中采取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一方面,评审因素的指标应当是可以量化的,不能量化的指标不能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在细化和量化时,一般不宜使用“优”、“良”、“中”、“一般”等没有明确判断标准、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另一方面,评审标准的分值也应当量化,评审因素的指标量化为区间的,评审标准的分值也必须量化到区间。
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不对应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九条
基本案情
采购人B委托代理机构A就该单位“XX仓库资格招标项目”(以下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7年3月22日,代理机构A发布招标公告,后组织了开标、评标工作。经评审,评标委员会推荐D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2017年4月12日,代理机构A发布中标公告。2017年4月18日,C公司向代理机构A提出质疑。
2017年5月19日,C公司向财政部提起投诉。C公司称,1.本项目评分标准设置不合法,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2.评标过程未对供应商所应具备的条件进行公正公平审查,主要依据是:D公司仅为新成立的企业,但中标公告显示其在商务得分中高出了C公司近6分,在技术评分中高出了C公司近20分。
对此,代理机构A称:1.本项目评分标准的设置是根据采购人B以往仓储的实际情况等所提出的要求,以实现仓储财物的安全性和便利性。2.C公司和D公司在商务得分上的差分,主要是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人室外仓库情况”,而C公司未提供该情况;技术得分的差分,主要是招标文件“投标人室内仓库情况”要求“存放货物在1楼”,而C公司可提供的存货地点不位于1楼。
财政部查明,C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购买了本项目的招标文件。招标文件技术评审表“3、投标人室内仓库情况”的评分细则要求:“根据投标人室内仓库(仓库配套有室内仓储场地不少于7000平方米、高台仓、有监控摄像、存放货物在1楼)横向比较:优得35-45分,中得20-34分,一般得0-19分(以仓库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为准)”,单项分数/权重为45分。招标文件商务评审表“6、投标人室外仓库情况”的评分细则要求:“根据投标人室外仓库场地(仓库配套有室外仓储场地不少于3000平方米、有围墙进行物理隔离、有监控摄像、有保安巡逻)的情况横向比较:优得35-40分,中得20-34分,一般得0-19分(以仓库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为准)”,单项分数/权重为40分。本项目已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但尚未履行。
处理结果
财政部作出投诉及监督检查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投诉事项1属于无效投诉事项。
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投诉事项2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
针对本项目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不对应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采购人B予以废标。
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撤销合同,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采购人B和代理机构A限期改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代理机构A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处理理由
财政部认为,投诉事项1属于对招标文件的异议。C公司购买招标文件的时间为2017年3月24日,应自收到招标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质疑,而C公司提出质疑的时间(2017年4月18日)已超过法定质疑期限。因此,投诉事项1属于无效投诉事项。
关于投诉事项2,由于C公司投标文件所显示的租赁仓库位于3、4、5、6楼,不符合本项目招标文件“投标人室内仓库情况”中“存放货物在1楼”的要求。投诉事项2缺乏事实依据。
此外,本项目招标文件评审标准设置有“优得35-45分,中得20-34分,一般得0-19分”等,存在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的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
财政部政府采购指导案例10号
XX体系采购项目投诉案
关键词 货物采购/适用法律错误/采购活动违法
案例要点
政府采购法有关招标文件编制、评标方法和评标标准制定、招标信息发布、评标专家抽取、中标信息发布等方面的规定均不同于招标投标法。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主要适用于通过招标方式采购的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货物、服务。政府采购工程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货物、服务通过招标方式以外的方式采购的,和与工程建设不相关的货物、服务的采购,都应适用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规定。与工程建设不相关的货物和服务的采购未依照前述规定执行,而依据招标投标法执行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九条
基本案情
2004年10月29日,采购人C委托代理机构A就该单位“XX体系采购项目”(以下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采购有关仪器设备。B公司参与投标。2004年12月1日,代理机构A发布中标公告。B公司对中标结果不满,向采购人C和代理机构A提出质疑。
2004年12月21日,B公司向财政部提起投诉。B公司认为:1.B公司投标产品是该类产品中最好的品牌之一,其以最低价投标而未中标,没有合理解释。2.招标文件中无具体评标方法、打分标准、计算公式。3.中标公示应包括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而未包括,不符合法定标准。4.招标文件技术要求规定的“免保养,无需更换泵管、管路及气瓶”具有排他性,属于歧视性条款。5.中标人在其他项目的投标中,相同产品的价格比本次投标报价低。
代理机构A称:B公司所投产品的一些技术指标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本项目是XX体系建设项目的一部分,应遵照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开展。
另查明,本项目资金属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按照招标投标法进行的招标。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的实施条例当时均尚未发布,具体实施中有些内容存在交叉,例如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中的货物采购应适用两法中的哪一部不明确。因此,财政部收到投诉后考虑到《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已明确规定,重大建设项目由国家发改委监管,项目招标也已按招标投标法进行,为防止职能交叉,财政部未作答复并将投诉移送国家发改委处理。后B公司以财政部不作为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6年8月,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认为本项目属于货物采购,B公司投诉的是关于代理机构在以招投标方式采购货物的过程中,招投标组织不合法的问题,根据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财政部监管。2006年12月,财政部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根据法院判决,财政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后B公司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终法院作出判决,驳回B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处理结果
财政部投诉处理决定:关于投诉事项1,B公司所投产品不符合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投诉事项1不成立。关于投诉事项2、3、4、5,本项目采购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该采购活动违法。
处理理由
财政部认为:关于投诉事项1,本项目招标文件实质性条款要求所投产品“免保养,无需更换泵管、管路及气瓶”,而B公司所投产品使用了蠕动泵,泵管、管路、气瓶需定期更换,在人员培训内容中也包括蠕动泵的安装与更换,气瓶的安装与更换,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
关于投诉事项2、3、4、5,本项目属于政府采购中的货物采购,其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而本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鉴于本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采购活动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