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审专家在评审时,如何判断投标人报价合理性呢?
这个问题在易采通APP有问有答频道谈论的较多,归纳起来网友给出的建议,主要有两种。
第一种,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报价合理性的量化标准。例如,“为确保服务质量和诚信履约,供应商投标报价如低于通过符合性审查的其他供应商平均报价的50%,评审专家要求报低价的投标人必须出具书面说明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否则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该投标。”
第二种,招标文件中规定供应商评审现场给出成本构成书面说明。例如,招标文件规定,“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诚信履约的,评标委员会应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时间内提供成本构成书面说明。供应商书面说明应当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要求,逐项就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主营业务成本、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等成本构成事项详细陈述。”
那么,问题来了,以上的两种做法合法合规吗?
我认为,以上的两种做法虽然看起来又具体、又细化,但都不可行。
首先,87号令第十二条明确规定,“采购人可以在采购预算额度内合理设定最高限价,但不得设定最低限价。”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供应商投标报价低于其他供应商平均报价的50%,就要提供书面说明的做法,涉嫌设定最低限价。因此,招标文件中不能进行低价限定。
其次,评标委员会要求投标人在评标现场合理时间内提供成本构成书面说明,这种做法也不可行。货物、工程或服务的主营业务成本;税金及附加;销售、管理及财务费用等成本是非常复杂的构成,这不是一个投标人代表能够在短时间内完成的,要求供应商在评标现场提供成本构成说明是不合理的,涉嫌以不合理条件排斥投标人。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87号令中并没有规定具体的投标报价合理性的量化标准,投标人的报价是否合理由评标委员会裁量。如果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诚信履约的,可以要求此投标人提供书面说明;如果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虽然低,但不会影响产品质量或诚信履约的,那此投标人就不需要提供书面说明。
有人担心这样会出现半截工程、质量打折、以次充好、先中标再加价等问题。确实,报价明显低于其他供应商的报价,这些情况是有可能出现的。
因此,评标委员会在要求供应商进行书面说明时,必须要求供应商承诺保质、保量、按时完成项目,采购人则需要加强后期的履约验收。报价低的供应商如果可以诚信履约,就签字;如果报低价的供应商不签诚信履约承诺函,评标委员会按无效投标处理。评标委员会这样做,既鼓励了公平竞争,也保护了供应商、采购人的合法权益,简便易操作,何乐而不为呢?